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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楼主] 发表于:2012-09-29 11:31
昌乐 刘文安

从一篇“民事诉讼状”中学点什么?(徐培瑛)

  从一篇“民事诉讼状”中学点什么?
  今将本人为购房者状告开发商写的一篇民事诉讼状发在博客上,谨希望爱好法律的人们和购房者从中学习点有用的东西,少受些欺骗。但在实际写状子时,不用这样详细,可以简单的说明即可。
  民事诉讼状
  原告:                地址:某县,电话:
  原告代理人:          地址:某县,电话:
  被告: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温州商人。职务:董事长。电话:
  1、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变更《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本案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的不平等条款,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坚持缔约双方平等的原则,维护法律的尊严。(1)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被告双方统按月息1%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被告双方“视为不履行合同的期限统为60天”。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之第十二条规定赔偿原告预交房款236626元因逾期交房三个月零二十天的违约利息 8676.29元(按月息1%计算)。
  3.因被告至今已超过合同规定期限达一年之久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产权资格及抵押贷款的资格,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房屋作为人们的精神家园,花了一生的积蓄,房产证一日不办,购房者一日不得安宁,其精神折磨更无法形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395.12元的损失费(包括精神损失)——按月息1%计。
  4、原告保留向法院和监督部门举报被告在签订合同、广告宣传及售房整个过程中采用了违法欺诈手段的行为(被告暗中增添带有严重违法条款的附页,见合同中附件二和附件三及补充协议内容)的权利。
  5、请求法院判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案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为何要求法院变更《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有关对原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平等规定?因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且由被告提供。根据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之一:格式合同在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提供人利用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能将预定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了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也就是“契约环境的不公平”。因此,合同法中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本案被告在售楼和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自始至终采用了欺诈的恶劣手段,例如,利用购房户准备材料的十多天,偷换了两张附页——附件二、附件三及补充协议,试想,一个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一方怎么会“遵循公平原则”?又怎么会“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呢?好歹法律是公正的,鉴于格式合同在订立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从而使提供合同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产生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对存在此种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加以必要的规定: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具有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即规定免除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无效;免除或减少提供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由于在格式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发生各种争议,因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一是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何谓“通常”的理解?即常识性的理解,公平原则即为常识;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同时规定的解释规则是无前提条件限制的,即:只要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就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原告第一项请求是合法的。
  2、2007年三月原告预购潍坊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地B13的商品房一套,(带车库五层,当时刚建到二三层)面积132.99平米,每平米1600元。原被告约定:购房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交总房款的90%,计191506元,车库一次交清,计45120元,总计236626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应按此款数计:正与第1条‘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坚持缔约双方平等之原则,本案被告应按月息1%赔偿本案原告利息8676.29元。
  3、被告已超过合同规定一年之久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资格,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是合法的。同时,作为目前居住房屋不但是一个家庭的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而且是家庭的象征,精神的家园!不少人可能为之奋斗一生,试想,得不到产权证能让人放心吗?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更是合情合理的。在此特别指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九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开发商仍然利用“格式合同”的优势,规避自己的责任,该条款说“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一个“协助”二字把自己的责任推掉了。开发商在宣传造势中,信誓旦旦的承诺负责办理一切证书,而实际上办理证书这也是目前所有开放商都承诺的基本责任,不能唯独本案被告只是“协助”,因此购房者对此相信不疑;同时,本案被告在交接房屋时要求购房者将所有办证费用、契税、维修基金等全部交齐,这就实际上确定了自己的责任和承诺!本案被告不能既为了卖房而欺骗购房者,又为了利益而收缴所有办证的费用,还在合同中用“协助”推卸责任,被告不但“鱼肉和熊掌”兼得,连同法律的“刀板”也一并变成自己“私有”,天下哪有这样的理。顺指出:本《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此类刻意规避自己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之处随处可见,本案原告决不接受,否则就是对法律的嘲弄和蔑视。
  4、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购房者准备购房款和必要证件的十几天,在“购房合同”中偷换了两张附页——附件二、附件三及补充协议(这在本县所有的开发商中是不多见的),整个附件和协议充满了违法欺诈内容,被告自我暴露了其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自始至终采用了违法手段,且犯罪情节恶劣,在此照录几条予以说明:1、附件三第一条:“煤气、供暖初装、开口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注意“初装”费由乙方负担,本案被告竟然把基本建设的配套费用转嫁到了原告的身上。2、附件三第四条:购买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一个“均”字是典型的霸王条款。3、补充协议第八条:“出卖人所展示的样板间及其他广告资料,不作为任何房屋的交付标准,一切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口头约定或相关广告宣传不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不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依据。”这一条赤裸裸的暴露了本案被告在开发房地产的整个过程中完全采用了欺诈的犯罪手段,在被告眼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告法”一钱不值。他们尽可以靠着这一“违法条款”为所欲为,大搞虚假广告宣传,对购房者用尽引诱、哄骗、欺诈的手段,而不受法律的惩处。单就这一条款原告就可以向各级行政监管部门举报投诉,揭露其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请求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
  证据和证据来源: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十条、十一条、十二条明确规定交房日期2007年10月1日前和双方违约责任。两张附页中有十分明显的违法条款。2、《某某房屋业主验收交接清单》一份,潍坊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上有实际交房日期2008年1月22日。3、两张收据,本案被告开具。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所交房款和车库款计236626元。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涉及本案的有170户,但起诉者只有十户,可见老百姓对打官司是望而生畏,同时也是对司法维权的不相信。案子最后算是原告胜诉,但按“银行利息赔付”,而原合同规定“如果购房者违约按1%赔付开发商”,按银行利息赔付明显的不公平,然而自始至终“法官和律师都按开发商的赔付条件赔付”,明显站在了开发商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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