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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楼主] 发表于:2012-09-25 23:03
昌乐 刘文安

中国行政官员级别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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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行政官员级别一览表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务院总理:一级;(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行政级别分中央,省(直辖市),地区(市),县(县级市)乡。中央:一级:军委主席二级: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四级:副主席,副总理,国务委员五级:部长地方:六级:省委书记,省长,省政协主席,直辖市书记,市长,市政协主席——作为伟大光荣正确的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领导干部级别也是非常有特色的,连大学校长或者《人民日报》总都有行政级别的……有官瘾的朋友不得不了解的常识哦~对于政治我不是很感冒,我喜欢爱因斯坦的一句话,“政治是短暂的,方程式是永恒的。”未来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模式恐怕将会撤掉越来越多的乌纱帽。
  中国行政级别分9级1级:准国级,香港,澳门2特区(对外享受国家和地区中的地区级,可以单独参加国际的经济,社交,体育活动和申办国际级的活动,如奥运会等,高度自制,有自己的区旗,区徽)2级:正部级:4大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3级:负部级:14个副省级城市(包括9个副省级城市和5个计划单列城市)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济南,杭州,成都,深圳、厦门、宁波、青岛、大连4级:准副省级:包括除上外的所有省会城市和国务院批准的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等十个市为“较大的市”。5级:正厅级:一般地级市6级:副厅级:省直管县级市7级:正处级:一般县级市8级:副处级:市管镇9级:正科级:一般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国家级:
  国务院总理(一级)
  国务院副总理(二级)
  国务院常委()
  正省级干部(正部级干部):
  国务院各部委正职干部(如教育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省长、天津市市长)
  部队正军职干部(如江苏省军区司令员、12军军长,空5军参谋长)
  副省级干部(副部级干部):
  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总局局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安徽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
  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
  部队副军职干部(如浙江省警备司令部副司令、31军副军长)
  正厅级干部(地市级干部):
  国务院部委各司正职干部(如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正职干部(如河北省交通厅厅长,北京市财政局局长)
  各副省级市委,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宁波市副市长,合肥市委副书记)
  各地级市委,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无锡市市长,大连市委书记)
  部队正师职干部(如1军后勤部部长、34师政委)
  注:以上为高级干部
  副厅级干部:
  国务院部委各司副职干部(如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副司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副职干部(如黑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上海市文化局副局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教育局局长、江宁区区长)
  各地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苏州市副市长)
  部队副师职干部(如35师副政委、179旅旅长)
  正处级干部(县团级干部):
  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经济作物处处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处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沈阳市卫生局副局长、浦口区副区长)
  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扬州市劳动局局长、滨海县县长)
  部队正团职干部(如105团政委)
  副处级干部:
  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农业部兽医局防疫处副处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江苏省教育厅人事处副处长)
  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处室及区县各局正职干部(如南京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玄武区卫生局局长)
  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镇江市民政局副局长、张家港市副市长)
  部队副团职干部(如105团参谋长)
  正科级、副科级干部略
  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其各级干部参照政府各级干部待遇,但不具有行政级别,不属于公务员编制
  政府各级干部如为上一级党委常委,则其行政级别升一级。如张家港市市长为正处级干部,若为苏州市市委常委,则为副厅级干部
  按例,高级干部在60或65岁以后往往调往相应级别的人大、政协担任领导职务,俗称“退居二线”——
  以上31校行政级别都为副部级,加上副大军区级的国防科技大学共计32所。一般本科以上高校都是厅局级,专科高校是副厅局级,截止到2005年1月全国只有31所高校是副部级,从行政级别可以看出学校的行政地位和国家的重视程度,同时,以上32所高校也都是国家985工程重点建设的大学。综合这两项指标,以上32所高校为中国目前最顶尖的高校,也是国家最重视的32所高校——二、技术职称
  高级中级助级员级
  高校教师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教员
  中小学教师中学高级中学一级中学二级中学
  小学高级小学一级小学二级
  医疗卫生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医师医士
  工程技术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科研机构研究员副研究员行业研究员不在此列
  三、军衔、警衔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警督至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行政职务与警衔没有必然的联系,就是说警衔高的不一定担任的职务高。
  (二)中国军队的军衔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衔分为3等10级,即将官3级(上将、中将、少将)、校官4级(大校、上校、中校、少校)、尉官3级(上尉、中尉、少尉)。
  根据军官所属军种和技术特点,在海军空军和专业技术军官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专业技术”名称。
  现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1.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3.大军区正职为上将、中将,大军区副职为中将、少将;
  5.正师职为大校、少将,副师职为上校、大校;
  7.正营职为少校、中校,副营职为上尉、少校;
  9.排职为少尉、中尉。
  专业技术军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为中将至少校,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为大校至上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为中校至少尉。
  志愿兵役制士兵按军衔等级分为:高级士官(六级土官、五级士官);中级士官(四级士官、士官);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义务兵役制士兵为最高军衔。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正厅级及以上干部为高级干部正省级干部(正部级干部):国务院各部委正职干部(如教育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省长、天津市市长)部队正军职干部(如江苏省军区司令员、12军军长)副省级干部(副部级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个字母,准确地说,应该是个倒置的W,首尾两点之间距离没那么均匀分配,中间的社区相对密集,是嘈杂的闹市。如果有时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总局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安徽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部队副军职干部(如浙江省警备司令部副司令、31军副军长)正厅级干部(地市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正职干部(如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正职干部(如河北省交通厅厅边冲洗,用刷子擦,坚硬的塑料须擦着金属面,磨出笨拙的窸窣声,如同猫鼠在青瓦屋顶追逐,或者,已经接近尾声,猫捕获长,北京市财政局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各副省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宁波市副市长)各地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无锡市市长)部队正师职干部(如1军后勤部部长、34师政委)注:以上为高级干部副厅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副职干部(如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副司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副职干部(如黑龙江省建设厅副厅边冲洗,用刷子擦,坚硬的塑料须擦着金属面,磨出笨拙的窸窣声,如同猫鼠在青瓦屋顶追逐,或者,已经接近尾声,猫捕获长、上海市文化局副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教育局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江宁区区长)各地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苏州市副市长)部队副师职干部(如35师副政委、179旅旅长)正处级干部(县团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经济作物处处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处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沈阳市卫生局副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浦口区副区长)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扬州市劳动局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滨海县县长)部队正团职干部(如105团政委)副处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农业部兽医局防疫处副处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江苏省教育厅人事处副处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处室及区县各局正职干部(如南京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玄武区卫生局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镇江市民政局副局着远,没看清楚是什么花。雨滴追逐着雨滴,落在我阳台盆栽的榕树叶上,叶子颤动,枝丫摇晃,但还是支撑不住这重量。风长、张家港市副市长)部队副团职干部(如105团参谋长)正科级、副科级干部略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其各级干部参照政府各级干部待遇,但不具有行政级别,不属于公务员编制。政府各级干部如为上一级党委常委,则其行政级别升一级。如张家港市市长为正处级干部,若为苏州市市委常委,则为副厅级干部。按例,高级干部在60或65岁以后往往调往相应级别的人房,好些房子里还用着原始的马桶,属于简易的痰盂,我经过的时候常看见老人将秽物倒进河水,还在河边冲洗,用刷子擦,大、政协担任领导职务,俗称“退居二线”。正省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巡抚与布政使,为从二品;副省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按察使,为正三品;正厅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知府,为从四品;副厅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同知,为正五品;正处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知县,为正七品;副处级干部约略相当于清代之县丞,为正八品。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的行政级别是正省(部)级,故现任兵团司令员华士飞、政委聂卫国的行政级别均为正省(部)级,下属十四个师的师长、政委的行政级别均为正厅(局)级,下辖的174个农牧团场的团长、政委为正处级。注:副省级市有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济南青岛,南京,杭州,宁波,厦着洗衣粉放在红色小塑料桶浸泡,现在应该把它们一起收进屋里,虽然还带点潮。提上裤子,光着上身直去厨房,厨房真没劲门,广州,深圳,武汉,成都,西安等共15个。重庆市曾经一直是副省级城市,1997年2月成为省级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名之一,受省级行政区管辖,副省级市的市长与副省长行政级别相同。最初的十六个副省级城市是根据1994年2月25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发文(中编[1994]1号)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成为副省级城市的。
  副省级城市与地级市或地级行政区一起纳入各省的直接管辖之下,没有被单列。
  中国的政治制度
  中国的政治制度
  地方行政制度
  地方行政制度是国家为了方便行政管理的实施,而划分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分治机构的制度和惯例。
  一、行政区划
  (一)行政区域的划分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中央政府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二)中国行政区划的层级
  二级制:直辖市——区;
  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四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二、地方政府的类型
  (一)一般行政地方的政府
  包括:在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别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国务院批准而组织的维护本地治安的武装部队。
  (三)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府
  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具体规定。
  (四)特殊形式的地方政府
  经济特区政府、开发区、矿山工业区、自然保护区等,其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一般地方政府。
  三、省政府
  (一)省政府
  省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23个省。
  省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发布或撤销省政府作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省政府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省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的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所设立的派出机关一般被称为"行政公署"(行署)。
  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它所管辖的区域也不是一级行政区域。其基本职责是代表省、自治区政府指导、协调所属县、市的工作。
  行政公署设专员一人、副专员、顾问若干人,由省、自治区政府任免。
  行政公署实行专员负责制。
  行署由专员、副专员、顾问、专员助理、正副秘书长组成行署专员办公会议,讨论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专员最后决定。
  行署成员无法定任期,人员变更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有关规定而定。
  行署设立工作机构,一般称为局,大致在40-50个之间。
  四、城市政府
  (一)直辖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
  直辖市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发布或撤销直辖市政府作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直辖市政府执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直辖市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直辖市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直辖市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区、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副省级城市政府
  副省级城市政府是较大的、由计划单列城市发展而来的、行政单位低于省政府,但实际行政相对不受省政府控制的城市政府。目前有: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济南、青岛、南京、宁波、杭州、厦门、武汉、广州、深圳、西安、成都15市。
  (三)地级市政府
  地级市是除了直辖市、副省级市之外的大中城市。一般为市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5万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0万以上;工业总产值20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并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的中心城市。
  地级市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向省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同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领导整个城市的经济文化建设和市政工作;领导整个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并领导所属县、县级市政府。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四)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
  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就是在省与县、县级市之间建立一级正式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形成省-地级市-县、县级市-乡(镇)的地方行政组织体制。
  这一体制要求地级市政府同时具有管理农村和城市的双重职能。
  主要模式有:
  1、地市合并。
  将地区行政公署与行署驻地的地级市政府合并,建立新的地级市政府管理县、县级市。
  2、划县入市。
  将地级市周围一定数量的县、县级市划归原先不管县的地级市,由地级市政府管理。
  3、建市领县。
  将县级市、镇升格为地级市,或将地区行署机关直接改为地级市政府机关,建立地级市政府,并管理县、县级市。
  (五)县级市政府
  县级市政府是在符合国家设市标准的较小地域内设立的城市政府。
  县级市一般是由县属镇发展设立或撤县建市设立的,一般有较强的农业地区行政管理的色彩。
  县级市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级市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六)区政府
  区政府是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城市内部分地区的功能性地方政府。
  区政府设立于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
  区政府受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政府的领导。
  区政府按照所辖地域的性质,分为城区政府和郊区政府。
  城区政府设于城市内,是城市地区的基层政府,城区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
  在城市边缘的城乡结合地带一般设立郊区政府,郊区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五、农村地区政府
  (一)县政府
  县政府是设立于农村地区的地方政府。
  县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县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乡、民族乡、镇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是农村地区的基层地方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受县、自治县、县级市、区政府的领导。
  六、地方政府的机构和职权
  (一)地方政府的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1、省、直辖市政府的组成
  省、直辖市政府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直辖市政府领导人员产生后,应在2个月内由正职领导人员提请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直到省、直辖市人大下次会议时再进行补选。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副省长、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直辖市政府的任期每届为5年。
  地级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市长、副市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地级市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如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应在市长、副市长产生后的2个月内根据市长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省、自治区政府备案。
  3、县、县级市、区政府的组成
  县、县级市、区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县、县级市、区人大闭会期间,县、县级市、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县、县级市、区政府局(科)长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县、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县级市、区政府的每届任期为5年。
  乡、民族乡政府设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镇政府设镇长1人、副镇长若干人。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政府的任期为每届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行政地位和相互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3、地方政府的相互关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中央行政制度
  行政制度,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权限、活动方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行政制度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中央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对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关系。
  中央行政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一、行政领导体制
  (一)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领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二)首长负责制
  1、国务院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1)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代表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副总理、国委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并与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一起对总理负责。
  (2)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理具有最后决策权。
  (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行政人员,须由总理签署,才具法律效力。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各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委员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
  3、地方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行政监督体制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乎宪法、法律和行政命令而实施的全面监察与督促。
  1、上级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领导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实施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一般通过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考核、奖惩下级人员和指导、检查、督促下级工作来实施行政
  监督。
  通过行政复议撤销下级错误的行政决定。
  2、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财政、财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价的方式,监督国家预算的分配与使用,预防和纠正国家财政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3、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通过检查、调查与处理等方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对象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职权
  (一)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院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总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国家主席任免。
  国务院每届任期5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国务委员受总理或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重大的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审计长负责国家财政和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工作。
  (二)国务院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总理办公会议
  1、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国务院全体会议一般讨论重大问题或涉及众多部门的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或每一季度召开一次。
  2、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国务院准备发布的行政法规,各部门、各地方请示国务院的重大事项等。
  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3、总理办公会议
  总理办公会议由总理主持召开(或委托副总理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国务院日程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总理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三)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三、国务院的机构
  (一)国务院组成部门
  部、委、行、署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其行政首长均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部、委、行、署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行使特定的国家行政权力。
  1、宏观调控部门
  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2、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包括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3、社会保障部门
  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
  5、外交、内务和保障部门
  包括外交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防部、监察部和审计署。
  6、教科文卫管理部门
  包括教育部、科学技术部、文化部、卫生部。
  (二)国务院办公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综合性日常办公机构,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主管某项专门行政业务的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地位低于部、委、行、署,其设立、撤销或变动由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
  直属机构的行政首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总理任免,他们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是国务院内部设立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的工作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设立、合并及撤销,由国务院决定,其行政首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五)国家局
  国家局是国务院归各个部委归口管理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管理某些行业和事务的工作部门。
  国家局不直属国务院领导,接受有关部委的领导,但不是部委内部的职能司局。
  国家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进行行业管理。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包括国家体育总局、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气象局和中国专利局。
  (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国务院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秘书长担任领导,组成专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大部分不单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相关的常设部门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包括:
  1、国务院为指导某些专门性工作而设立的办事机构;
  3、邀请有关专家或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咨询性机构。
  特别行政区制度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是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特别行政区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3)办理中央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5)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行政机关发言。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1)行政机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3)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三)立法会
  1、立法会的地位和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立法会行使立法权。
  立法会除了行使立法权外,还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
  (1)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弹劾;
  2、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非中国籍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和由功能团体、选举委员会间接选举,共同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员。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
  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选举制度
  选举是指公民按照特定的方式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选举制度是规定公民与国家政权之间关系的、由公民通过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而赋予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军队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者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当事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分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间接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普通地方选举中,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在军队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同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中,选举会议的成员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选举会议的成员。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协商选派,享有被选举权的人是参加协商选派的成员,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参加协商选派的成员。
  2、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直接选举中,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检察院或者法院
  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和被选举权。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直接选举中选民资格的确认
  1、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对每一个选民所进行的法律上的认可。
  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过资格审查,被编入选民名单,加以公布,才能成为选民。
  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按选区进行。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除名。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选民名单的公布
  3、选民资格争议的裁决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三)选举人权利的保障
  1、选举人权利的保障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选举行为。
  2、秘密投票和差额选举
  选举一律采取秘密投票的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2)差额选举
  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差额选举方式。
  二、主持选举的机构
  (一)主持选举的机构
  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成立特别行政区选举会议,选举会议推选选举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军队负责组织协商选派。
  (二)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7、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举;
  9、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一般行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全国人大,省、自治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三)军队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军队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名额由军队最高选举委员会分配。
  (四)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四、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选民通过投票等方式,直接选举人民代表。
  直接选举方式适用于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选区划分
  1、选区和选民小组
  选区,是在直接选举中设立的、选民进行直接选举代表的基本单位。
  选区也是代表联系选民的单位。
  选区往往又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
  2、选区的规模和类型
  选区的大小,应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的原则划分。
  城镇中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中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应当大体相等。
  (2)选区的类型
  城镇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城镇中有生产(工作、事业)单位的选民一般在本单位所属的选区参加选举。
  农村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时,一般由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农村选乡、镇人大代表时,一般由几个村民小组合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人口少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程序
  1、候选人的提出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投票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选民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投票之前,主持选举的工作人员应统计并宣布出席的选民人数,当众检查票箱,并组织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
  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如参加投票的选民不足半数,须改期选举。
  3、计票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主持人核对投票人数和所投的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凡选举无效,须当即宣布,并重新组织投票。
  在确认投票有效后,统计投票结果。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4、代表候选人的当选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如获得过半数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代表候选人得票数相等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选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另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总选票数的1/3。
  各选区计票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6、补选
  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资格终止的,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间接选举
  (一)间接选举
  间接选举是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间接方式选举产生的制度。
  间接选举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级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和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二)选举程序
  1、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以及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提出。
  候选人名单提出后,如果提出的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然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主席团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4、投票
  主席团主持投票。
  出席会议的代表人数超过人大全体代表的半数,选举才能进行。
  5、计票和宣布当选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大会主席团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6、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或资格终止的,其缺额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原选举单位人大闭会期间,由其常委会补选。
  补选时可采用差额选举方式也可采用等额选举方式。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六、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一)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特别行政区成立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认所选代表的代表资格,并予以宣布。
  (二)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选举方式由全国人大的有关决议作出专门规定。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军队负责组织协商选派。
  七、选举经费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八、违法行为的惩罚
  对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给予行政或刑事处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监督宪法的实施;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2)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7、决定特赦;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补选的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选出的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届全国人大设立了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内务司法、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农业与农村共9个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由副委员长或人大常委会委员担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
  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设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团负责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等。
  (二)选举和任免、罢免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选举或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监督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审议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罢免、撤销乡、民族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一)代表的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举产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代表的职权
  1、会内职权;
  (2)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
  (4)审议权。
  (6)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的权利。
  (8)表决权。
  2、会外职权
  (2)视察权。
  (4)其它会议的列席权。
  (6)原选举单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列席权。
  (8)代表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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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史千古秀 功名上景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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